(2013)诏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一秀与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秀,李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一秀,女,住诏安县。被告李顺平,男,住诏安县。原告张一秀与被告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秀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顺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10日归还,月利率2.5%。由被告李顺平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被告李顺平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顺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于2011年11月10日还清。被告李顺平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3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平向原告张一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于2011年11月10日还清的事实,有被告李顺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但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逾期之日(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李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一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