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戚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伟,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杜秀芝,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杜秀芝及关艳玲、张秋岩、梁国栋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贷款共计1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6465‰,贷款用途为种养业。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关艳玲、梁国栋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杜秀芝及张秋岩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80,718.56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杜秀芝及张秋岩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秀芝偿及张秋岩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718.56元,给付索款车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秀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杜秀芝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由本人签字。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杜秀芝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月利息为9.6465‰;同时证明被告杜秀芝为张秋岩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借款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杜秀芝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杜秀芝借款30,000元,张秀岩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月利息为9.6465‰。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产生交通费用200.00元。被告杜秀芝未向本庭提交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杜秀芝及关艳玲、张秋岩、梁国栋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以种地为由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什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什河信用社与被告杜秀芝及关艳玲、张秋岩、梁国栋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杜秀芝及关艳玲、张秋岩、梁国栋每人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利率为9.6465‰。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按照合同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借款人共同互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各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关艳玲、梁国栋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5日被告杜秀芝及张秋岩每人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49.40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关艳玲、梁国栋、张秋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杜秀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0,718.56元,索款车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下属单位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什河信用社与被告杜秀芝及关艳玲、梁国栋、张秋岩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单位阿什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杜秀芝及关艳玲、梁国栋、张秋岩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杜秀芝及关艳玲、梁国栋、张秋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因四借款人做为债务人,又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原告在诉讼审理期间,自愿行使诉讼权利,对关艳玲、张秋岩、梁国栋撤回起诉,应予准许。被告杜秀芝做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做为债务人张秋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秀芝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下属单位阿什河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秀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给付索款车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杜秀芝连带支付利息20,718.56元,因庭审中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故利息请求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0,498.80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49.40元给付索款车费200.00元,合计40,449.40元;二、被告杜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张秋岩在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249.40元,合计40,249.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杜秀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秋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被告杜秀芝,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春红审判员 张中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丹丹吕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