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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冯火艳与河南意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银东、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火艳,河南意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银东,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054号原告冯火艳,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意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诚。被告高银东,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委托代理人杨晓晋,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冯火艳诉被告河南意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意菏劳务公司)、高银东、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五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公司代理人杨晓晋、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第三人设立的沙特工程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沙特学校工程转包给被告意菏劳务公司,该公司又与被告高银东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施工的《协议书》。2011年4月6日,被告意菏劳务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施工的“中铁十五局沙特公司学校项目部八分部”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合同指定的高银东支付60万元保证金。其后,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公司派员对劳工进行了考试考核,原告支付了办理护照、考试等各项费用,原告组织人员在等待赴沙特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公司单方取消了“学校项目八分部”,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高银东以及被告意菏劳务公司退还保证金,二被告每次都答复付款,却又次次食言。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损失75万元,如被告违约,还必须赔偿原告因准备履行合同的前期损失20万元,并由浠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可是,第二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是以中铁十五局公司拖欠其巨额工程款未付为由,再次食言拒不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利息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合同保证金及利息750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共计9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3、经过结算,第三人不欠被告工程款。综上,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两份、《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劳务承包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4、《协议书》一份;5、《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6、《协议书》一份;7、《八分部情况说明》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举证如下:对账及确认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中铁十五局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中铁十五局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将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教育部200所学校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被告意菏劳务公司。2010年7月10日,被告意菏劳务公司与被告高银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意菏劳务公司同意被告高银东参与上述分包工程经营合作,双方按利润各50%比例分成,双方以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用帐户,一切沙特项目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意菏劳务公司就中铁十五局沙特公司学校项目部八分部的劳务承包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意菏劳务公司将沙特学校项目部分施工任务中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劳务单价是按建筑面积为单位计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15元人工费计价,协议工期24个月,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确保2011年6月15日前安排原告工作人员全部进场,如进场时间拖延超过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意菏劳务公司赔偿损失。被告意菏劳务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80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日5天,首期交付被告意菏劳务公司60万元,第二期为签证办理日开始交付60万元,第三期为个人赴沙特前交付60万元,协议期满后,扣除原告应付的费用后30天内退还给原告。程学农作为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劳务承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的公章。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意菏劳务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后因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公司取消了中铁十五局沙特公司学校项目部八分部,导致原告与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意菏公司索要60万元保证金,2012年3月25日,程学农以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意菏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一次性利息损失15万元(按月息2.5%计算10个月),共计75万元整;三、被告意菏劳务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计75万元,如逾期,被告应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四、被告意菏劳务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如被告意菏劳务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另行追偿损失,被告意菏劳务公司必须另行赔偿原告前期损失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公司取消了中铁十五局沙特公司学校项目部八分部的工程,被告意菏劳务公司未能将双方约定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学农系经被告意菏劳务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对被告意菏劳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意菏劳务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约定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银东与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其双方内部协议,因原告系与被告意菏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向其交纳6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高银东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意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火艳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9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