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麦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继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铭,男。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继铭酒后与同事张劲松乘车返回麦积区桥南恒利小区门口后,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韩亚峰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继铭将出租车司机韩亚峰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亚峰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系轻伤;鼻部软组织裂伤系轻微伤。就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继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继铭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继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继铭与同事张劲松酒后乘坐被害人韩亚峰驾驶的出租车至麦积区桥南恒利小区门口,张劲松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韩亚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继铭与被害人韩亚峰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继铭将被害人韩亚峰的鼻子打伤。2013年8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亚峰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系轻伤;鼻部软组织裂伤系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继铭与被害人韩亚峰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继铭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亚峰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接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2.被害人韩亚峰的陈述,证人张劲松、董永祥的证言,被告人张继铭的供述,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继铭在麦积区桥南恒利小区门口,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韩亚峰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继铭将被害人韩亚峰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亚峰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系轻伤;鼻部软组织裂伤系轻微伤的事实。3.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继铭与被害人韩亚峰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继铭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张继铭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铭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马秋云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