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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兴洲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兴洲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928号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2号楼326室。法定代表人朱文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宝山,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兴洲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工业园南区朝阳路12号。法定代表人虞炳兴,厂长。委托代理人虞江洲,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无锡市兴洲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技术经理。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盛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兴洲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鸿刚、陈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宝山、许克军,被告兴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江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英盛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英盛达公司应客户要求,与兴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INC20110708004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英盛达公司购买兴洲公司生产的“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2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为:“专利ZL200620068391.1,详见出卖人公司网站﹤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为合同标的物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合同签订后,英盛达公司依约付清了货款,并于2011年9月9日收到兴洲公司的产品,但英盛达公司发现产品与专利不符,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英盛达公司多次要求兴洲公司更换符合标准的产品,兴洲公司不予更换,并称其在市场上出售的产品均是如此。现英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洲公司更换已售产品,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由兴洲公司承担公证费用3950元,并由兴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英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包裹票;4、公证费发票3张;5、公证书;6、网页信息;7、兴洲公司专利证书及内容;8、产品照片;9、产品实物。被告兴洲公司答辩称:兴洲公司承认与英盛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但不认可英盛达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理由,认为其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兴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2013年使用该产品的用户合同;2、兴洲公司所做的检测报告;3、2009年-2013年兴洲公司的用户维护报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兴洲公司对英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且未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英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兴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兴洲公司的产品被大量用户使用。英盛达公司认为英盛达公司与兴洲公司签署的合同与上述证据内容不同,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标准高于兴洲公司与他人签署的合同中的约定,故英盛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兴洲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兴洲公司的产品符合专利技术要求。英盛达公司以该证据是由兴洲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权威性为由不予认可。因英盛达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兴洲公司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其产品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英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英盛达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四、英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9,用以证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兴洲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未约定所供产品与专利产品一模一样,所售产品是改进型,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伪造。因兴洲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系其所供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8日,英盛达公司(买受人)与兴洲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INC20110708004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英盛达公司向兴洲公司购买“补偿式风压防堵吹扫装置”2套(规格为BFC-1ba)单价800元,总金额为1600元;技术标准为:“专利ZL200620068391.1,详见出卖人公司网站﹤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为合同标的物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即合同第二条)。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英盛达公司依约付清了货款1600元,且于2011年9月9日收到兴洲公司的产品。英盛达公司提取货物时,对所提货物进行了公证(除含本案所涉货物外,另有案外货物的公证,共计产生公证费79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没有国家标准。英盛达公司称其诉请中所述的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是指符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上述事实,有英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英盛达公司与被告兴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属有效。原告英盛达公司以其所收货物与专利不符为由要求换货一节,因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标准中载明的相关专利仅系确定本案所涉产品技术标准的参照标准(即为合同标的物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故原告英盛达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收货物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从原告英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兴洲公司所提交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综上,原告英盛达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兴洲公司换货,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英盛达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孙鸿刚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