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268号原告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而迅、陈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人保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舟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其为苏B×××××号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7日。2011年9月4日,其所有的苏B×××××号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锡北镇八士友谊路口时,遇赵宗华驾驶自行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赵宗华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嗣后,其赔偿了赵宗华所有医疗费,计34739.66元,且其将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18376元(已定损)。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人保锡山支公司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34739.66元、车辆维修费18376元。被告人保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查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将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责赔付;案涉医药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东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为80万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人保锡山支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1年9月4日19时45分许,李婷婷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锡北镇八士友谊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左转弯时,遇赵宗华驾驶自行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赵宗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并认为:经调查,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赵宗华即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东舟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34734.36元。另,东舟公司经人保锡山支公司定损后,将案涉保险车辆交由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为此支付修理费18376元。上述二项合计为53110.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清单、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舟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东舟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用34734.36元,另经人保锡山支公司定损后,为东舟公司苏B×××××号车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8376元,二项合计53110.36元,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东舟公司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支出医疗费用合计53110.36元应当按照合同予以理赔。东舟公司主张的赔偿金53115.66元中的5.3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锡山支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款提出其将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责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该部分按责赔付保险金的格式条款内容免除了己方责任,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另辩称案涉医药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保险金53110.36元。二、驳回无锡市东舟船舶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东舟公司负担2元,人保锡山支公司负担1128元(东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12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人保锡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