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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树申等五人与被告王占广、北京迎伟兴业物流有限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申,孙树清,孙洪芝,孙淑侠,孙淑平,王占广,北京迎伟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孙树申原告孙树清原告孙洪芝原告孙淑侠原告孙淑平被告王占广被告北京迎伟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孙树申等五人与被告王占广、北京迎伟兴业物流有限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审查受理后,本案中的原原告也就是交通事故中的受侵权人孙文德于起诉同一日申请伤残鉴定,孙文德在申请伤残鉴定期间于2013年9月28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本案依法终止审理,孙文德是现五原告的父亲,孙文德去世后五原告以系孙文德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身份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恢复审理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侠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出庭参加了诉讼,另外四原告及被告北京迎伟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柳明欣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孙文德于2013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被告王占广驾驶的京AC4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丰宁县南关乡嘎吐营村路段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下撞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6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花医疗费6638.1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0.00元,伙食补助450.00元,伤残补助金按十级计算为40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父孙文德无责任。原告为治疗支付的费用及其它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占广辩称:事实和责任都认可,我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同意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迎伟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也认可,被告驾驶的车是在我处投了保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费项目,应当扣除,护理费无医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十级残,依据不足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占广驾驶京AD4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丰宁县南关乡嘎吐营村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行人孙文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文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德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以北京迎伟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父孙文德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7日)9天,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6肋骨骨折,右侧血胸。2、胆囊结石。3、高血压病。孙文德因为经济原因,出院时未治愈,出院医嘱:鼓励咳痰,定期复查胸片,观察胸部情况,不适复查。孙文德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638.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00元、护理费9天×60元/天=540.00元、死亡赔偿金(按准十级残标准)按5年×8081.00元/年×0.1=40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668.60元,原告要求依法赔偿。被告王占广给孙文德垫付现金7638.10元,被告王占广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另查明:孙文德系1934年8月22日生人,生前共生育子女五名,也就是本案中的五原告,妻子吴兰英已故,孙文德出院后于2013年9月28日因各种疾病去世。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及派出所证明、出入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申请书、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拥有生命健康权,其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均认可,被告王占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该由被告王占广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准十级残标准)按5年×8081.00元/年×0.1=4040.50元,因为受害者孙文德生前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做出伤残评定就去世了,不能确定伤残等级,同时其死亡又不能证明完全是因为此次事造成,本院无法全部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总损失核定为1262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条款及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628.10元。五原告返还给被告王占广为孙文德垫付的现金人民币7638.10元。被告北京迎伟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王占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晓峰审判员  张文娣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