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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周志宽与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李建成、李国友、高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周志宽,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李建成,李国友,高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志宽,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定代表人李太喜,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建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书成,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国友,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高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建明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负责人孙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天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周志宽与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李建成、李国友、高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周志宽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李建成、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友、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友诉称,2013年4月21日8时40分,被告李建成驾驶苏C269**/苏C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2国道南外环左转弯变向时与被告高建驾驶的冀BD78**/冀BW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周志宽驾驶的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676**/豫JE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志宽无责任。豫J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额为10835元。被告江苏省徐州市火花连运有限公司系苏C269**/苏C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李建成是其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4日,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建成承担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李国友系冀BD78**/冀BW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高建是其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9日李国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友进行赔偿,被告高建承担李国友赔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835元、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900元、存车费1200元、认证费325元,合计18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李建成驾驶证复印件、苏C269**/苏C15**挂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高建驾驶证复印件、冀BD78**号主车行驶证复印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周志宽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J676**/豫JE0**挂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丰认事字(2013)第2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拆解费、停车占地费、认证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及开支认证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情况。被告李建成、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辩称,李建成是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苏C269**/苏C1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苏C26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们就没异议。被告李建成、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根据(2013)丰民初字第1766号判决书支付李国友车损24550.5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的太高,拆解费和认证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否则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国友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原件、冀BD78**/冀BWB**挂的行驶证原件、驾驶员高建的驾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原件以核事故及责任划分的真实性及该车辆是否按国家车管部门规定年审合格,驾驶员是否属于合法驾驶;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提供损失鉴定机构的证明材料原件,必须附有损失照片,以核实其真实损失。施救费应提交正式发票;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费用。我公司调查核实冀BD78**号车年检到2012年6月30日,冀BWB**挂号车年检到2012年9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4月21日已超过年检日期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第六条(十)款注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我公司只承担其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其余任何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冀BD78**号车违法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该车未年检,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拆解费、认证费、停车占地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拆解费、认证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建成驾驶苏C269**/苏C15**挂货运汽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南外环停车场附近,与高建驾驶的原告李国友所有的冀BD78**/冀BW13**挂号车和周志宽驾驶的豫KJ676**/豫KJE0**挂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志宽无责任。2013年5月6日,豫KJ676**号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2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10835元,开支施救费5500元、认证费325元、拆检费900元,合计17560元。被告李建成是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为苏C269**/苏C15**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为3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D78**/冀BW13**挂号车车主为被告李国友,司机是被告高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事故均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国友损失已经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苏C269**号车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友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苏C269**/苏C15**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李国友事故损失22550.50元;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赔偿李国友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成与被告高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建成、高建应按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李建成承担70%、被告高建承担30%为宜。被告李建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835元、施救费5500元、认证费325元、拆检费900元,合计1756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10835元,因苏C269**/苏C15**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赔偿给李国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事故冀BD78**/冀BW13**挂号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13560元(17560元-4000元),应由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赔偿70%即9492元,由被告李国友赔偿30%即406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苏C269**/苏C15**挂号车主车限额为3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D78**/冀BW13**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苏C269**/苏C15**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94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国友赔偿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40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南乐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州市火花联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国友赔偿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