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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范家治、张潇然。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家治、张潇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晚,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X62**的比亚迪F0轿车行至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公园与紫瑞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警察盘查,被当场挡获。刘某自称该无证汽车于2013年1月30日在成都某二手车交易市场以62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收购。经鉴定该汽车价值15000元。该车原车牌号为川AZ39**,系姚某于2013年1月29日晚至30日早在双流县彭镇被盗。公诉机关根据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以自己主观上并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为由,认为自己无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车辆是否为犯罪所得的前提事实不清;2、刘某主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3、刘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4、刘某要求张某出具的证明反映出本案最终为借款质押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无罪。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成都某二手车交易市场以62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收购了一辆没有证件的车牌号为川AX62**的比亚迪F0轿车,随后将该车用于自己使用。3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公园与紫瑞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警察盘查,被当场挡获。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该车原车牌号为川AZ39**,车主姚某某报案称该车于2013年1月29日晚至30日早在双流县彭镇被盗。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3月12日20时许,民警在神仙树公园与紫瑞大道交叉路口设卡检查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川AX62**的比亚迪F0轿车上的男子(即刘某)形迹可疑,遂将该车挡下进行检查,通过对车辆信息进行核实,确认该车实际车牌号为川AZ39**,系被盗车辆,遂将刘某挡获。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流县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车牌号为川AZ39**的比亚迪F0轿车的车主为姚某某,该车购买于2009年9月,购价38300元,该车一直是姚某某的儿子姚某在使用,2013年1月29日晚,姚某将该车停放于双流县彭镇新大桥“汽车电瓶”的铺面门口,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遂向杨柳河派出所报案。3、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在案的比亚迪F0轿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姚某某。4、证人王某、李某、谭某的证言,该三人和刘某均在某二手车市场做二手车收售生意,证实2013年1月底,一个男子(即张某)开了一辆天蓝色的比亚迪F0轿车到刘某铺面上来,刘某找王某借钱把车子买了下来,刘某跟谭某说过这辆车没有手续。正常的收售二手车需要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对于没有手续的车子,一般都不会要。如果交易时手续不齐承诺事后补齐,除非车主本人来交易,否则不会要,这种车一般都有问题。刘某买到这辆比亚迪F0轿车后,就是上下班开,平时一般就停在铺子上。5、张某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壹万元正,特用比亚迪F0暂作抵押,十五日之内未取就永不再取”的证明复印件,证实了刘某、张某为了掩饰该车无手续的真实情况,将买卖关系形式上变为借款质押的法律关系。6、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3)第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比亚迪F0轿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7、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的真实身份已经核实,公安机关现正组织对其实施抓捕,张某尚未归案。8、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比亚迪F0轿车被盗当日,现场无监控录像。9、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姚某不认识叫“张某”的男子,没有因为打牌而欠别人钱,也未能辨认出张某。10、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芳草街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了民警挡获刘某时,其驾驶的比亚迪F0轿车悬挂的是川AX62**的虚假车牌,经核实,该车牌对应机动车为灰色长安奥拓微型轿车。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刘某从2005年开始涉足二手车交易,清楚收售二手车需要合法手续,2013年1月30日,其从张某处以6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比亚迪F0轿车,张某说车是一个朋友欠他钱抵押给他的,没有手续,由于张某曾经在刘某处购买过一辆二手面包车,个人身份信息齐全,刘某就相信了他,交易的时候刘某让张某写了一个证明以证实这个车是合法的,事后刘某将该车一直用于自己使用,也没有让张某将车辆手续补齐,该车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正常交易价格是一万多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从2005年开始涉足二手车交易,其对收售二手车需要合法手续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在明知该比亚迪F0轿车无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应当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同时,刘某为了规避风险,让张某出具了一份证实该车系质押的证明,以形式上的借款质押关系掩盖了实质上的买卖关系,足以推定刘某主观上对该车的来路产生了怀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而“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应当是买卖行为发生时车辆的一个客观状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是否为犯罪所得的前提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流县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均证实了涉案的比亚迪F0轿车系被盗车辆,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刘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更改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要求张某出具的证明反映出本案最终为借款质押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证明以形式上的借款质押关系掩盖了实质上的买卖关系,系刘某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而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2、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胡康玉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