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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信用社与郜改云、宋雪明、王昕、蔺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郜改云,宋雪明,王昕,蔺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62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华祥路中段。负责人刘俊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男,1968年9月22日生。被告郜改云,女,1970年1月2日生。被告宋雪明,男,1971年12月27日生。被告王昕,女,1964年11月5日生。被告蔺希春,男,1970年4月16日生。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诉被告郜改云、宋雪明、王昕、蔺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郜改云于2006年7月29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由被告宋雪明、王昕、蔺希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7年7月28日到期,用于购房,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郜改云、宋雪明、王昕、蔺希春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其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