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萧行初字第51号原告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纪文。委托代理人谭坤、吴金东。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月仁。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第三人刘洁。原告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坤、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吴涵潇及第三人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2月4日中午11时左右,巨力公司职工刘洁骑电动车回家,途径湘湖路老虎洞村时被一辆搅拌车撞伤,刘洁无事故责任。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洁为工伤。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刘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巨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4.刘洁职工卡1份,5.巨力公司工资清单证明1份,证据4-5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6.刘洁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时第三人暂住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金属表面处理厂宿舍;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8.路线图1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9.雷炼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中午11时左右,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0.照片1组,证明原告公司正门情况;11.刘洁调查笔录1份,12.雷炼调查笔录1份,13.倪文春调查笔录1份,14.雷炼身份证复印件1份,15.倪文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1-15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暂住于闻堰镇三江口村金属表面处理厂宿舍内,中午11:00下班,下午12:00上班,平时中午在原告处吃午饭,有时回居住地吃午饭。2012年12月4日中午11时左右,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居住地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6.授权委托书1份,17.XX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6-17证明第三人委托XX闾处理其劳动争议纠纷;18.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XX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9.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20.《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1088329102)各1份,证明被告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21.答辩书1份,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2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23.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0279347502)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巨力公司诉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其在公司吃好饭后擅自离开公司,是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非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巨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辩称:1.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暂住于闻堰镇三江口村金属表面处理厂宿舍内,中午11:00下班,下午12:00上班,平时中午在原告公司吃午饭,有时也回居住地吃午饭。2012年12月4日中午11时左右,第三人在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2.2013年7月9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保障原告的举证权利,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书,并无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答辩书恰恰能证明其认可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非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这一理由加以抗辩,于法无据,自相矛盾。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洁述称:原告公司并没有规定员工必须在厂里吃午饭,事实上很多员工中午都回家吃饭。事发当天第三人因回家吃饭途中被车撞伤的,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刘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7、10、14-21、23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从公司回家,需要先经过老虎洞村,再经过湘湖路,而不是先经过湘湖路,再经过老虎洞村;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雷炼原来是原告员工,其本人于2012年9月份发生事故后便没有再来公司上班,其不清楚事发的情况;对证据11中刘洁笔录陈述“中午11点多,我骑电瓶车回家吃饭”的内容有异议,公司很多员工证实第三人是吃好午饭出去的,对笔录其余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12雷炼笔录中陈述“你可以在公司吃,也可以回家吃”这句话有异议,原告规定午饭是要在公司吃的,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13倪文春笔录中陈述“那天中午她是从原告公司下班回家吃饭,在路上被车撞了”的内容有异议,其并不知道第三人是回家吃午饭的;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7、10、14-21、2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系自行制作的线路图,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9,经审查,证明人雷炼于2012年9月份之后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且事发时其也不在现场,故本院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1、12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陈述一致,即“上午7点到中午11点,下午12点到5点半”,该上班时间与原告的陈述吻合,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13中涉及第三人骑电瓶车回家吃饭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因发生事故时间本属于第三人中午下班吃饭时间,而原告自认部分住在单位附近的员工一般也回家吃中饭,在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证据11-13符合“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中午11点,下午12点至5点半。2012年12月4日中午11时左右,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骑电动车回家吃饭,途径湘湖路老虎洞村时被一辆搅拌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后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同年7月9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同年8月22日,被告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洁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地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老虎洞村,其居住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金属表面处理厂宿舍,单位和住所地之间相距2至3公里,第三人平常以电动车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第三人平常上下班必经之地。原告公司日常虽提供午饭,但菜需职工花钱购买。同时原告单位部分职工平常11点下班后均回自己家吃午饭。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原告认为其公司职工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5点半,中午11点钟吃饭,12点钟上班,其中中午11点至12点期间并不属于下班时间。本院认为,一日三餐系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原告规定中午11点至12点期间应属午饭(包括适当休息)时间,职工在该时间段中并不需要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事项,因此将该时间段认定为中午下班时间更符合一般社会大众的观念。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规定职工必须一律在单位吃午饭或吃完午饭不得离开单位,事实上原告公司部��职工平常一般也回家吃午饭,而从第三人住处到原告公司的距离并结合第三人日常使用的交通工具分析,第三人中午回家吃饭后再返回单位上班基本能控制在休息时间内,故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午回家吃饭属于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本人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第三人在中午下班时间是回家吃午饭还是休息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10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巨力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吴 康 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利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