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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凤运与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金豪数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崔凤运,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26号。负责人牛雨芳,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运(又名崔风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东工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吴好平,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盘庚支行)因与被告崔凤运、被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综合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靳玉兰,被告崔凤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诉称,在本案中,被告崔凤运于2012年9月4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1994年调入原告处,原告派其到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公司工作,提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补缴、续缴社会养老保险和支付生活费的申请。2012年11月28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安劳裁字(2012)100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补交被告崔凤运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认为,安劳裁字(2012)100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仍在延续的事实错误。首先,在本案中,被告崔凤运为证明其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仲裁庭提交了《安阳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然而该审批表上面载明的姓名是“崔风运”,这显然与被告崔凤运是截然不同的,原仲裁裁决在未核实主体身份的情况下,径行将“崔风运”认定“为崔凤运”,这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原仲裁裁决根据《协议书》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1995年元月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为被告崔凤运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且劳动关系延续。然而,该《协议书》根本未向仲裁庭提交,也未进行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保持合理怀疑,因此,该《协议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而认定的事实也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再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结合本案,1999年11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那么即使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因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自行终止。原仲裁裁定却忽略该事实,径行认定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告依法不应当为被告崔凤运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用。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仲裁和审判实践,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这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费实质上属于国家征收范畴,是行政而非司法,对于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依法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因此,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而原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显然是不当的;其次,原告与被告崔凤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依法不存在为其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这在原审裁决中也予以了查明认定。且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原告仅仅为其主管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崔凤运的说法,被告崔凤运于1994年底从安阳县韩陵供销合作社调入了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处工作,于1995年元月办理了停薪留职。这也就是说,其在1995年元月之后实际上属于待岗状态,并未实际进行工作,也没有领取工资,与用人单位属于“长期两不找”状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从1995年元月至1999年11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而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也就不用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进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更不存在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特别重要的是,根据我市的养老保险政策,及被告崔凤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补建及补缴养老保险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原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崔凤运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用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部门也在安阳日报等多家报纸上进行了公示公告,而被告崔凤运直至2012年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原仲裁裁决却认定本案不超出仲裁时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崔凤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崔凤运要求原告补缴保险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事实根据,本案被告崔凤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崔凤运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被告崔凤运辩称,被告崔凤运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名称与诉状名称不一致。原告做为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主管单位,在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只接收了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财产,但对其工人并没有接收,只是保存了工人的手续和档案。经被告崔凤运多次上访一直主张其权利要求其给缴纳养老保险和各项待遇,故期不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通过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经理的同意把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了,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认为应当为被告崔凤运交其他费用。原告接收了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就应当为被告崔凤运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和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员工一直在找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要求补缴相关费用,故该案并未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3日,被告崔凤运经申请从安阳县韩乡供销合作社调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处工作。1995年1月7日,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不发被告工资福利,但保留停薪留职,保留公职。后被告以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解除、享受失业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建立养老、医疗保险账户,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安劳裁字(2012)100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由第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份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93年9月8日,中国银行安阳县分行向安阳县政府请示成立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1993年9月10日,安阳县政府下发安县政文(1993)109号文件,批准中国银行安阳县分行成立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该公司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3年9月15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好平。1998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1998年7月20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发布安中银(1998)22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97年1月7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彻底脱钩,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已不再担任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1999年11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行于2003年1月3日以安中银轻(2003)4号文件成立清理自办公司领导小组,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方正专审字(2003)第10-05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果“1、资产总额为零,2、负债合计为5534202.90元,所有者权益为5534202.90元”。2003年4月30日,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2005年3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市轻工路支行又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提供的安县政文(1993)109号文件、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公告、安中银(1998)22号文件、审计报告书、清算报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资产负债清理处理决定、安劳裁字(2012)10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崔凤运提供的安阳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安阳县劳动局[集体]工人调动介绍信、安阳县韩陵供销社工资关系转移证明信、安阳县韩陵供销社工会会费证明、王宁前街村委会证明、人事档案、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提供的安工商处字(1999)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县政文(1993)109号文件、安劳裁字(2012)10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凤运于1992年12月13日从安阳县韩陵乡供销社调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工作,虽其调入时经时任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的原告批准,但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被告崔凤运与原告中国银行盘庚支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自1992年12月1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7日,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即从1995年11月3日开始被告崔凤运未向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提供劳动,而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又未依法与被告崔凤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长期两不找”,故从1995年11月3日开始,被告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999年11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因未参加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11月30日解除。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从1995年11月3日开始,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被告崔凤运与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被告综合贸易公司的工作年限,故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应当为被告崔凤运缴纳失业保险金至1995年11月3日。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综合贸易公司应当向被告崔凤运支付经济补偿。但是2003年4月30日,被告综合贸易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总额为零。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如果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综合贸易公司无资产,而被告崔凤运和被告综合贸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情况,故被告崔凤运要求原告给予其享受失业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凤运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凤运要求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十四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盘庚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崔凤运与被告安阳县综合贸易公司在1992年12月13日至1999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崔凤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凤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萍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