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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炳方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炳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炳方,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炳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炳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朱炳方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与富康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2mg/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汤跃跃、钟良、朱勇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现场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朱炳方的供述等。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炳方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朱炳方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炳方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炳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朱炳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