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张宝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宝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东,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所有的津HYK9**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2013年8月30日0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复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前部撞到此处信号灯及警示筒,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信号灯、警示筒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赔偿信号灯、警示筒损坏费用4779元。投保车辆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42000元,原告支付投保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出具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其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自行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评估,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系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所支付的投保车辆二次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赔付。被告答辩认为投保车辆鉴定车损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现被告要求对投保车辆复勘,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投保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及二次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收回投保车辆维修残值,因其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宝东保险金2779元,在津HYK9**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诉讼请求,该请求数额未超过投保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HYK9**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宝东保险金人民币2779元,在津HYK9**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东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27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实,鉴定结论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明细价格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拆解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损失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868元;申请法院对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判决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宝东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宝东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但就该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其申请法院对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收回投保车辆维修残值,原审法院判决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