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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岳峰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会,李岳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2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会,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云娇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金芝,女,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云娇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丽,女,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云娇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婧湲,女,汉族,2010年7月2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系被害人王云娇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晓丽,系王婧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岳峰,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岳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崇智、王荣会、何金芝、王晓丽、王婧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2013)昆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崇智与原审被告人李岳峰之间的民事赔偿已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会、何金芝、王晓丽、王婧湲及原审被告人李岳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钰、武广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岳峰及辩护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经二审合议庭庭前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会、何金芝、王晓丽、王婧湲与上诉人李岳峰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岳峰、张贵勇(另处)等人到宜良县狗街镇紫金花娱乐园娱乐。娱乐过程中,张贵勇跑到被害人殷崇智、王云娇所在包房,与该包房内客人发生冲突,后被劝离。当晚23时许,李岳峰等人拉着张贵勇离开,殷崇智、王云娇等人追出紫金花娱乐园,双方发生打斗。李岳峰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乱刺,致殷崇智重伤,王云娇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岳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李岳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会、何金芝、王晓丽、王婧湲经济损失人民币59028.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会、何金芝、王晓丽、王婧湲提出原判赔偿额过低,请求改判赔偿损失95万元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岳峰及辨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李岳峰有自首和防卫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晚,上诉人李岳峰与同伴张贵勇等人到宜良县狗街镇紫金花娱乐园唱歌。唱歌过程中,张贵勇到被害人殷崇智、王云娇所在包房内摔砸酒杯,后被劝离。当晚23时许,李岳峰等人拉着张贵勇离开紫金花娱乐园,殷崇智、王云娇等人追出紫金花娱乐园,双方发生打斗。李岳峰持随身携带的跳刀乱刺,致殷崇智重伤,王云娇抢救无效死亡。李岳峰当晚到公安机关报称被他人打伤,公安人员让其到医院治伤。次日6时许,李岳峰在当地卫生所治伤期间被抓获。李岳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会、何金芝、王晓丽、王婧湲与上诉人李岳峰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李岳峰亲属代为赔偿的19万元赔偿款,表示谅解李岳峰的行为,请求法庭对李岳峰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王晓丽(王云娇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9日23时许,李岳峰等人到宜良狗街派出所报案,称在紫金花娱乐园唱歌出来时被人打伤。公安民警发现报案人身上有明显外伤,遂安排报案人先去医院治疗。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云娇之妻王晓丽向宜良县狗街派出所报案,称王云娇在狗街镇紫金花娱乐园唱歌后被人杀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狗街镇卫生院将正在治疗的李岳峰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书,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宜良县狗街镇紫金花娱乐园东侧的土路。公安机关在现场地面、墙面及证人马云财衣物上均检见被害人王云娇血迹。在证人李虹明衣物上检见李虹明血迹。在证人张贵勇所穿衣物及手上检见李岳峰血迹。在李岳峰手上检见被害人殷崇智血迹。现场发现有砖块一块。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王云娇系右上腹部锐器贯穿胸、腹腔,致肝脏贯穿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殷崇智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4.被害人殷崇智述称:2012年6月9日,我和王云娇、董振宇到陆伟涛家吃晚饭,后在紫金花娱乐园唱歌,期间参与了打架,并用一块砖打着一个人的头。我是被“海燕”(李岳峰)用手在肚子上打了几下,后发现肠子已经在外面了。5.证人骆某某(紫金花娱乐园老板)、董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均系被害方同伴)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9日晚上,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来被害人所在的包房闹事,把酒杯砸了,后被老板骆某某劝开。离开时殷崇智、王云娇说要去问问,就朝那条路上走,后来就受伤了。6.证人张某某(李岳峰同伴)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9晚上,张某某和李岳峰等人到紫金花娱乐园唱歌,期间其喝醉了。当晚23时许,他们被别人拿刀追砍,李岳峰拉着他向狗街派出所方向跑。7.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均系李岳峰同伴)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9日晚,他们和李岳峰等人到紫金花娱乐园唱歌,张贵勇到别的包房里与里面唱歌的人发生口角,喝醉了酒乱骂人,同行的人劝着张某某从娱乐园里走出来,一个没穿衣服的男子拿着砖头冲出来,李岳峰等人就和对方打起来,打了几分钟就看见拿砖头的人受伤了。马某某被打,腿上有刀伤。李某某被砖头打在头上。8.电子数据证据提取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伟涛从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辨认出在现场的李岳峰、王云娇等人;殷崇智辨认出被告人李岳峰就是当晚打其肚子和胸部的“燕海”。9.上诉人李岳峰供述:2012年6月9日晚,我和张贵勇等人到紫金花娱乐园唱歌,张贵勇喝醉了,说有人要打他,我就拉着他走到门口的路上坐着。对方有六七个人拿着砖头冲出来,先砸中李虹明的头部,后又来追打我,我受不了就拿出刀来朝他们刺去,刺中几个人,刺了几下不清楚。他们不敢来追,我就把刀丢了,跑到派出所报案,民警让我先去治伤,后来就被抓了。10.调解笔录、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与被害方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岳峰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调解协议经合议庭确认,并即时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能够谅解李岳峰的行为,请求法庭对李岳峰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岳峰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李岳峰虽属被抓获归案,但归案前已到公安机关报案,且在公安机关同意外出治伤期间无逃避侦查的行为,有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处置的意愿和表现,属于自动投案。李岳峰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李岳峰及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岳峰及辩护人关于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李岳峰及辩护人关于被害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加以充分注意。李岳峰关于有防卫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岳峰有自首情节,且有积极赔偿,求得被害方谅解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之定罪部分。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之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岳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万虎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代理审判员  何永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