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兆国、刘云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兆国,刘云礼,刘平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国。被告刘云礼。被告刘平民。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兆国、刘云礼、刘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兆国、刘云礼、刘平民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兆国、刘云礼、刘平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44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长 姜琪洲审判员 徐清臣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