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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兆国、刘云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兆国,刘云礼,刘平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国。被告刘云礼。被告刘平民。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兆国、刘云礼、刘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兆国、刘云礼、刘平民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兆国、刘云礼、刘平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44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长  姜琪洲审判员  徐清臣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