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翠兰与周金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李某系四川省大竹县某乡人。由于在原告幼年时,父亲因病死亡,母亲改嫁,原告与年长的哥哥相依为命,生活十分凄苦。1989年下半年,原告认识了一个老乡,称浙江这边生活条件优越,每顿均有大米吃饭,听了该老乡的话,就跟其离开四川来到龙泉找工作或婆家。到了被告所在的龙南乡某村,暂住在先前嫁到该村的一四川老乡家里,之后被告家人获悉原告等人从四川过来找婆家的消息,于是就带被告前来相亲。因双方年龄悬殊,原告不同意嫁给被告,后来原告再没有遇到其他人来提亲,当时原告举目无亲、身无分文,在万般无奈之下,与被告成亲,那时原告尚未到法定婚龄,后由被告及家人一手包办,以瞒报原告实际年龄等方式,于199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小周,已成年。由于��告、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等差异较大,平时相互形同陌路,加之被告做事懒惰,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及儿子时常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自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庭中日子从无幸福、温暖、有依靠、被尊重等感受。2001年起,原告到龙泉城里打工谋生,而被告不愿进城务工则继续留在乡下农村,尽管每逢节假,也时常回家探视,由于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更加淡漠。如今双方已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小周的居民身份。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李某起诉称双方之间没有感情,不属实,原告、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了���儿子也这么大了,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虽然原告在龙泉开麻将室,被告在龙南老家,但也时常会带些菜去原告住处一起生活。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周某于199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小周,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小周的居民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