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明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建根。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浙江明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奇。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明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明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2号厂房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包括补充协议)为固定造价768万元,但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超过2010年8月湖州地区造价信息4%以上的应按实调整,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付清)。本案建设工程在2011年11月18日完成并交付被告初验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后15天内应由被告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否则视为原告工程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本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造价为7866568元,保修金为5%计算应为393328.4元。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经安吉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含保修金)3686568元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不仅未履行应付工程款义务,且被告所有建设工程现正被法院拍卖。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款3933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明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1号、2号的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给原告,约定合同的价款为768万元等事实,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价款的5%计算,保修时间为1年,保修金在工程期满后付清。2.工程质量保金。内容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初验满一年后七天内付清。3.(2012)湖安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工程款除了已付款418万元和保修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86568元。4.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竣工初验纪要。内容为本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1日经过原被告及相关的勘查单元进行评估,结论为合格。5.民事起诉状和工程款付款清单。内容为被告在上次起诉前已支付工程款418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2号厂房土建及水电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包括补充协议)为固定造价768万元,但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超过2010年8月湖州地区造价信息4%以上的应按实调整,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七天内付清)。本案建设工程在2011年11月21日完成并交付被告初验合格。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前已支付工程款418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含保修金)3686568元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未履行应付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设工程在2011年11月21日完成并交付被告初验合格,距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零七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超过7866568元,工程保修金超过393328.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93328.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明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联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款3933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被告浙江明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民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