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由白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临时居住地址不详,无法依法正常传唤到庭,逮捕归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经白水县计生局干部刘某介绍,承包了白水县董某某的非法煤矿,并付给董某某20万元保证金。后因煤矿无法开采,张某找董某某索要保证金未果后,于2012年4月8日伙同武某某(在逃)、小杜(在逃)将刘某由陕西省白水县带到山西省河津市,在河津市张某、武某某、小杜夺取了被害人刘某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逼迫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其向家人打电话要钱,在取得银行卡密码后随即从卡中取出20000元。2012年4月9日张某又伙同张某甲、孟某某将刘某带至山东省邹平县其所开办的春意橡胶厂,并安排孟某某、张某甲、李某对刘某进行看管。在看管过程中,张某、张某甲、孟某某对刘某进行威胁、殴打,逼迫刘某在事先写好的证明刘某是张某与董某某承包煤矿保证人的担保保证书上签字,并让刘某打电话告诉其家人向张某甲的农行账户中打款。刘某的妻子石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分两次向张某甲的农行账户中打款26000元。在此过程中,张某又从刘某的银行卡中取款13000元。2012年4月12日在逼迫刘某打电话向家人要钱的过程中四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向刘某非法索要钱款共计5900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退。经白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情属轻伤。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石俊斌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归案后积极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张某经白水县计生局干部刘某介绍,承包了白水县董某某的非法煤矿,并付给董某某20万元保证金。后因煤矿无法开采,张某找董某某索要保证金未果后,于2012年4月8日伙同武某某(在逃)、小杜(在逃)将刘某由陕西省白水县带到山西省河津市,在河津市张某、武某某、小杜夺取了被害人刘某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逼迫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其向家人打电话要钱,在取得银行卡密码后随即从卡中取出20000元。2012年4月9日张某又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孟某某(已判决)将刘某带至山东省邹平县其所开办的春意橡胶厂,并安排孟某某、张某甲、李某(已判决)对刘某进行看管。在看管过程中,张某、张某甲、孟某某对刘某进行威胁、殴打、逼迫刘某在事先写好的证明刘某是张某与董某某承包煤矿保证人的担保保证书上签字,并让刘某打电话告诉其家人向张某甲的农行账户中打款。刘某的妻子石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分两次向张某甲的农行账户中打款26000元。在此过程中,张某又从刘某的银行卡中取款13000元。2012年4月12日在逼迫刘某打电话向家人要钱的过程中四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向刘某非法索要钱款共计5900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退。经白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被害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2、证人石某某证明其丈夫刘某被绑架后,给她打电话让其打钱及她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证人董某某证明张某承包其煤井是刘某中间说的事。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在春意橡胶厂被非法拘禁现场的情况。4、(白)公(伤)鉴(技)字(2012)024号鉴定意见为刘某损伤属轻伤。5、书证,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之妻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及担保书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及逼迫刘某签字的担保书;领条证明刘某已领取非法索要的59000元及银行卡、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查询汇款通知书证明石某某向被告人汇款的情况;煤矿承包合同书证明张某承包董某某的煤矿有被害人刘某的签名;(2012)白水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孟某某、李某已判决。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犯罪时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轻处。对辩护人石俊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已减去取保候审前羁押的5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忠昌审判员 陈永亭审判员 雷化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