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小洪与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洪,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李小洪。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君明。委托代理人:何荣华、陈烽。原告李小洪诉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翠兰(第二次未出庭)、万有政(第一次未出庭),被告中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华、陈烽(第二次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洪诉称:2012年,被告中青公司承建了兰亭宝地·景(兰亭湖山地排屋)工程修建工程。2013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等人来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李小洪系2013年5月8日开始来该工地工作。2013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李小洪在二楼安装电线时不慎从电梯口摔下,跌落至地下室受伤。为工伤认定之需,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诉请确认2013年5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青公司辩称:兰亭宝地·景水电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叶小明承包施工,而原告系由叶小明招收,故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原告受伤后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系基于人道,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与叶小明签订《水电清工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兰亭宝地·景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及消防工程的安装委托叶小明承包施工。2013年5月,原告经叶小明招用进入兰亭宝地·景工程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工作。同年5月17日,原告在安装电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2013年9月6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叶小明并无相应承包资质。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社保缴纳信息打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水电清工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书》;本院依法对叶小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确认与用人单位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结合证人证言、《水电清工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将兰亭宝地·景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及消防工程发包于叶小明、叶小明招用原告到该工程工地施工的事实清楚,因承包人叶小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小洪与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中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