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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留纪。委托代理人:刘金洋,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应发。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洋、李培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8月30日,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签订建筑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号楼开发建设,工程总造价2928498.9元,并按实际工程量决算,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242303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被告欠原告141万余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记明欠原告工程款1410805元,总决算3653108元,已支付2242303元,保证于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负责人刘绪宽签名加章。决算后,被告分3次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下欠101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2009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本息,但至今未付。因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偿付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8895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21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万元,并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没有下设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工程合同,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手续,刘绪宽私刻公章所引发的各种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刘绪宽承担,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足以证明此案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1号楼,工程地点位于北山口汽车站西,建筑面积5204平方米,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562.74元,总造价2928498.9元,土建外工程,按工程量决算;该工程于2004年9月1日开工,于2005年5月31日交工,确保于2005年8月31日竣工;原告必须在开工前交付保证金10万元,主体工程进行到2层结顶付总造价的25%,进行到总体结顶付到总造价的60%,内外粉刷完付到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97%,余额3%为质保金1年后结清,如不按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利率付息;工程俊工后,原告提供竣工报告,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必须在收到后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若超过时间一切费用由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承担,在验收后14天内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提出工程修改意见,符合要求才能进行竣工决算;原告必须按工期规定交工,若超过1天,按总造价的2‰计算罚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并由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刘金洋签名,加盖有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公章,并由刘绪宽签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承建,2007年10月8日,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原告的工程款总决算为3653108元,已付2242303元,共计欠款为1410805元,并保证于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自决算之日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手续一律作废,该款项付清后欠条作废。2009年8月22日,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记明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欠原告工程款141万元,已于2008年4月21日、12月28日、2009年6月22日3次付款40万元,下余款保证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包括利息、损失费)。上述欠条及保证书均加盖有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并有刘绪宽签名。欠条出具之后,经原告讨要,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万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2005年6月19日,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总支委员会颁发(2005)第1号北山口村党总支村委会办公室文件,对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新一届两委班子成员分工进行了调整,刘绪宽作为该村的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工业,主管房产开发、招商引资工作。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由巩义市北山口村民委员会开发建筑,但没有相关批准手续,刘绪宽系负责人,所占用的土地属北山口村,在租用下属村组部分土地时,系以巩义市北山口村委会的名义并加盖有北山口村委会的公章。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4585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奇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的(2006)巩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2004年11月2日,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奇振签订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材,价格随行就市,刘奇振在该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分4次供应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62619元的钢材,加上以前供应的钢材277684元,总计供应钢材540303元,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陆续支付钢材款350900元,换货差价折款443.92元,剩余货款188959.08元未付。2005年5月26日,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奇振签订协议1份,约定: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05年5月27日前由担保方支付50000元,2005年6月1日前付50000元,2005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2005年7月10日前由担保方将拖欠的钢材款全部付清,由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据给担保方刘奇振,总计26万元,如上述付款办法未能全部履行,巩义市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工程1号楼1层2号门面房所有权归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刘绪宽偿付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余款未付。2005年8月26日,刘绪宽用农民公寓二期工程1号楼1层2号门面房抵顶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8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8959.08元,并赔偿损失18万元,二、刘奇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还款给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3万元,于2006年12月20日还款274000元,共计404000元(包括钢材款188959.08,损失费180000元,双倍银行利息14083.92元,案件受理费8040元,执行费12913元)。2007年10月8日,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给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是:(2006)巩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是因为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工程迟延支付其工程款所造成的,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愿意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损失费在付工程款时一并付清。本院认为: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在建筑开发时因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故2004年8月30日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原告承建的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1号楼已经过决算,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故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迟延支付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导致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并被起诉,经本院判决,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巩义市金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8万元,在执行中又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5036.92元,同时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给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损失系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并愿意赔偿该损失,故对该损失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应当赔偿。刘绪宽时任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的党总支副书记,主管房产开发等工作,系北山口农民公寓二期开发工程指挥部的负责人,其所从事的相关活动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巩义市北山口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的开发商系巩义市北山口村民委员会,原告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一万元,并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一万元。如果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