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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齐文与刘俊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齐文,刘俊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195号原告周齐文,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佑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湘(曾用名刘平),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周齐文诉被告刘俊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刘丽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齐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齐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18000元给被告,被告必须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还清的,应按借款总额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越野车作为履约担保。合同还约定,因解决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偿还时间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逾期利息为39201.68元);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俊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必须于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全额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除了应尽快还清外,每逾期还款一个月(逾期10天按1个月计算),还应按照本合同总借款额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原告给予被告3天的宽缓期;因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1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给予被告3天的宽缓期,逾期还款按总借款额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11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原告作出的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俊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齐文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二、被告刘俊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11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周齐文支付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4元,由被告刘俊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