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2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马×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30日生一女名马×2。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李×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李×故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与马×离婚,判决双方婚生之女马×2由李×抚养等。一审法院向马×送达起诉状后,马×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北京市房山区和北京市丰台区均没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至马×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被告马×2012年9月后在北京市房山区没有经常居住地,马×虽在北京市丰台区×医院工作,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在北京市丰台区有经常居住地;据此,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马×住所地的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24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马×对于李×的上诉,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在北京市房山区没有经常居住地,故不同意李×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李×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而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关证据亦不能证实马×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根据马×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由于马×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李×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殷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