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投案后于2013年9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同案犯崔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医院住院部南边夹道内盗窃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20元。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同案犯崔某某、魏某某在楼道口盗窃一辆黄色天京新日牌电动车,后以100元的价格被告人李某某。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崔某某、魏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