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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孙建美诉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16103-1,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大富公司原总经理陈锦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已经富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该案的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系,2012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就陈锦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是否侦查结束及与本院相关案件中的关联情况向富阳市公安局发函。富阳市公安局回函称仍在侦查中,但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院正在审理的相关民事案件与陈锦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有关联。本院遂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傅红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大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48号的住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48号别墅以40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将合同标的交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在交房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事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实际支付房款为419.6542万元),双方也于2009年9月3日办理了相应的交房手续。但被告在交房后并未如约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房款给付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起诉: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48号的住宅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合同,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2007年11月7日现金缴款单一份、2007年11月8日现金缴款单一份、2007年12月21日入帐通知书一份、2007年12月24日大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419.6524万元。3、2010年4月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涉案房款后,被告向其出具统一发票的事实。4、已销售已登记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购买,已经物权登记部门预登记的事实。5、交房通知书一份、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全额支付房款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9月3日接收房屋的事实。6、物业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全额交付房款收房后依法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系是大富公司原总经理陈甲的近亲属,应该知道陈乙在2005年至2009年12月底期间受托管某某富公司,两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存在原告善意取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如经法院审查不存在恶意串通,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不能提供足额付款凭证,事实上原告也未足额付款。故大富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房屋价款有异议,合同内容和普通常规的购房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不能证明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据2,对按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按揭款的入帐单也无异议;对2007年11月7日、11月8日的现金缴款单需要核实;对2007年12月21日入帐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是陈丙,和本案无关;对2007年12月24日的收据,需要核实;对不动产统一发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陈甲个人行为,大富公司没有将房产交付给原告。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已全额交付房款、收房。对前述证据材料,虽然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提交了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大富公司向陈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总经理陈甲同志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全面管理本公司“富甲江某某”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经营管理(包括对外签约、财务审批)等一切事务。孙某某系陈甲外甥女。2、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4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436.4㎡,单价8000元/㎡;花园面积444㎡,单价1200元/㎡;总房价为402.4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大富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大富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等。3、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21日,孙某某分别向大富公司开立于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中缴入150万元、80万、22.4万元。2007年12月24日,大富公司向孙某某出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孙某某,款项内容房款G48,收款方式现金,金额252.4万元。4、2008年7月10日,孙某某、大富公司与中信银行杭某某安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孙某某因购买涉案的48号房屋向中信银行杭某某安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月,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2008年1月26日,大富公司向孙某某出具《统一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孙某某,款项内容预收房款,收款方式转账,金额150万元。5、2009年8月31日,大富公司向孙某某发出《交房通知书》。2009年9月3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09年9月5日,孙某某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22048元。6、2010年4月8日,大富公司向孙某某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440.96㎡,花园面积为557.37㎡,单价9516.7906元/㎡,房款为419.6524万元(含花园价款6688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予以确认,签约后,原告已通过按揭贷款及由其本人直接交付款项等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虽然被告对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缴入农村合作银行的22.4万元存有异议,且该笔款项的缴款人确系她人而非原告,但在该笔款项的现金交款单的“附言”中记载了孙某某房款,文字内容也为打印形成,且事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开具《统一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事后,双方已交付了涉案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富公司理应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4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