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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栋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栋旭。199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栋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齐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齐栋旭窜至昌邑市中央商务区大唐网吧楼下,盗窃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坤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摩托车已被销赃挥霍。2、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齐栋旭窜至昌邑市中央商务区大唐网吧楼下,用作案工具T型锥盗窃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阳坤式摩托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归案。黑色大阳坤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民警沿天水路巡逻至中央商务区大唐网吧楼下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在盘问搜查过程中,从被告人齐栋旭的挎包中搜出一类似螺丝刀的T型可疑工具。在继续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栋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T型锥,书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栋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栋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因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栋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