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与兴慈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龙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9号。法定代表人芮敬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红宝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商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辰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上诉人红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柯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和6月5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自此成立。嗣后双方之后相继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各自以该两份合同为依据起诉对方,该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均明确约定“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浙江省慈溪市,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辰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辰佳公司的上诉意见为:1、被上诉人红宝丽公司以没有原件的合同复印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得以在原审法院立案不当,本案协议管辖的基础不存在;2、即使持有原件,由于红宝丽公司否认该合同系其公司行为,故不能据此确认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综上,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红宝丽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关于涉案合同原件问题,由于上诉人辰佳公司亦依据同样的该合同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辰佳公司对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辰佳公司按照正常价格结算,并未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该合同的管辖条款,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只是对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有异议。综上,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红宝丽公司业务员唐炜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6月5日与上诉人辰佳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BL2013-04-10-001和HBL2013-06-05-001。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红宝丽公司和辰佳公司公章,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均约定“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宝丽公司对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效力予以认可。嗣后,双方因履行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发生纠纷。2013年7月24日,红宝丽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辰佳公司支付合同所涉货款。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辰佳公司亦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红宝丽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以上上述事实,有红宝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辰佳公司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与证据目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甬慈商初字第1544号卷宗档案以及听证笔录等书面材料予以佐在案为凭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编号为HBL2013-04-10-001和HBL2013-06-05-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管辖条款是否真实有效并予以适用。本院认为,虽然红宝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交合同原件,但从辰佳公司依据相同的两份合同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分析来看,辰佳公司对于合同编号为HBL2013-04-10-001和HBL2013-06-05-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是认可的,红宝丽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亦是认可的。故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依法应予适用。红宝丽公司虽在起诉状中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内容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红宝丽公司对合同中价款内容的异议,并不影响其适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解决纠纷的效力。综上,编号为HBL2013-04-10-001和HBL2013-06-05-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红宝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9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