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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双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华云、陈应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2010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竹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式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竹山县双台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三、竹山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被告朱某母亲汪元富,其母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婚后不久被告朱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娘家,建议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9日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未经原告同意,先后两次到上海打工,2010年4月,被告朱某又出门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刘某多次去被告朱某娘家打听其下落,但仍杳无音信。2011年6月,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2013年7月,原告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共同营造。原、被告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朱某便于2010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已长达4年之久,没有履行家庭职责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2月,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朱某仍不珍惜机会,无意回家与原告团聚,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柯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