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邓者与李明、王旭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者,李明,王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邓者,居民。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律师。被告李明,居民。被告王旭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原告邓者与被告李明、王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李明、王旭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明驾驶鲁G×××××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旭强系鲁G×××××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752.4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20.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31490.87元。被告李明、王旭强均辩称,李明是王旭强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与保险合同无关,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1时0分,被告李明驾驶鲁G×××××号大型客车沿高密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安大道路口西侧时,与行人邓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邓者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明系被告王旭强的雇佣司机;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第一肋骨骨折,胸骨上段骨折,T1右侧横突骨折,少量气胸。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3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544.41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3年4月3日、5月5日、6月14日在该医院支出门诊费计244元。上述费用共计23788.41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南阳镇某某村,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居住在江苏省铜山县铜山新区同盛路6-2-20号。原告主张系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冷暖设备销售部职工,平均日工资为106.2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名称为云龙区某某冷暖设备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1份,营业执照中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邓某与其嫂子李某某护理,出院后由邓某护理。邓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南阳镇顺和村某某路XXX号,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井沟镇高家沙岭子村XXX号,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邓某与李某某均系高密市中兴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均为102.2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中兴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该营业执照载明的发照时间为2005年2月2日,但年检栏均为空白。经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父邓某某,1951年8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需扶养19年;原告之母肖某某,195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4周岁。邓某某、肖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之女曹梓涵,2012年X月XX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需抚养17年。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1份,大致内容为:邓者目前1年多无工作,在家带孩子,农村户口;护理人员曹福,系原告之夫,在某建筑公司,月收入4000元。原告认可该调查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强为原告垫付247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云龙区某某冷暖设备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中兴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铜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为原告发放的暂住证(2份),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邓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88.41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前1年无工作,且原告提交的其主张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中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8467.4元(25755元÷365天×120天);虽然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中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夫曹福,且曹福自称月工资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曹福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护理人员的人数,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未年检,不能确定该单位是否正常经营,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3555.51元[邓某(9446元+6776元)÷365天×56天+李某某(9446元+6776元)÷365天×2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肖某某未年满55周岁,对原告有关肖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女曹梓涵系城镇居民,故曹梓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0051.06元(邓某某6776元×19年×10%÷3人+曹梓涵6776元×17年×10%÷2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其1000元。被告王旭强为原告垫付247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88.41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35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1.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39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092.3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3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839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108392.38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旭强247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