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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曹佳军与倪利华、邵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佳军,倪利华,邵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曹佳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倪利华。被告邵立峰。原告曹佳军为与被告倪利华、邵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佳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窗帘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7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窗帘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7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利华、邵立峰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曹佳军货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倪利华、邵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