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与李春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李春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997号原告: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号*层,注册号110108004013037。法定代表人:杨传忠,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斌,男。被告:李春利,男。原告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与被告李春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陈绍斌与被告李春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工研究院诉称:李春利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单位不应承担李春利伤残津贴和治疗尘肺所支付的医药费。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春利是我的职工,那么该项费用也应由社会保险基金列支。本案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应适用现在的法律来套用和解决该问题,不应当让无辜的企业来承担由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历史责任,这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现仅同意支付李春利医疗费用,不同意支付伤残津贴,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李春利支付伤残津贴20765元,李春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利辩称:我已被诊断为化工研究院工伤职工,且生效判决也已确认化工研究院应向我支付伤残津贴,故化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化工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李春利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肆级。李春利曾以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伤残津贴、医疗费等为由向化工研究院主张权利。本院曾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确认“化工研究院虽主张李春利在化工五厂工作期间已被除名,故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无需支付李春利工伤待遇赔偿,但本院认为,《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此规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伤残津贴。鉴此,本院对化工研究院要求不予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21960元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李春利在职业病诊断过程支付费用719.2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化工研究院承担。”并据此判决化工研究院向李春利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196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化工研究院并未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再查,李春利与化工研究院均认可《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标准表(工表九)》显示,2012年1月其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076.5元。李春利以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伤残津贴、报销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7563号裁决书,裁决:1、化工研究院支付李春利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伤残津贴20765元;2、化工研究院支付李春利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医疗费3024.39元;3、驳回李春利其他申请请求。化工研究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九)》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3013年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春利虽被化工五厂除名,但因其在化工五厂工作而导致其患职业���,并经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待遇,化工研究院作为化工五厂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化工五厂的工伤保险责任。化工研究院亦应支付李春利伤残津贴。因化工研究院并未为李春利缴纳社会保险,故化工研究院应向李春利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2年1月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076.5元,依据《关于北京市2013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的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肆级伤残人员每月增加280元,故自2013年1月1日起李春利伤残津贴为2356.5元,现李春利要求化工研究院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20765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化工研究院要求确认无需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化工研究院同意支付李春利医疗费3024.39元,本院不持异议,化工研究院应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利支付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二万零七百六十五元;二、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李春利支付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期间的医疗费三千零二十四元三角九分。如果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