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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与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唐槐路84号。法定代表人贾俊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吴家山2号。法定代表人金跃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太原东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来看,太原经济开发区唐槐路84号是其工厂地址,表明东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并不在唐槐路84号。因此,在东杰公司不能说明其真实的实际经营地时,双方之间纠纷的管辖依据不能根据双方的约定,而应遵从法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可以加工行为地作为管辖依据,该行为地在本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东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在没有查明上诉人的相关情况下,就主观地认定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唐槐路84号不是上诉人的经营地,而上诉人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该处,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上诉人在一审听证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诉讼文书的地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写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唐槐路84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音飞公司为东杰公司制作立体仓库货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买受人(东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履约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另查,在一审听证时,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载明其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唐槐路84号。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的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东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