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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粤a×××××长安小货车去到本市荔湾区珠江桥桥底的临建2号仓库,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仓库门锁撬开,盗走被害人庄某存放在仓库内的功放:e8-ad型187个、usb型248个、e5型106个、e6型200个、e7型141个、e8型120个、e9型1个、e10型60个、sy5型237个;音响套装29个、6寸低音喇叭144个、高音喇叭339个、5寸低音喇叭75个、电源线1500条、遥控器1957个(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3592元)。得手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赃物运回其位于本市番禺区石基镇罗家村水口大街一巷2号的出租屋。2013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缴回涉案赃物。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及粤a×××××长安小货车1辆(原物照片),被害人庄清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三祝、王某、旺国刚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62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诗云书记员  陈仁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