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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丽英、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0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晋L×××××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629KM+84K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停车准备维修的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使站在车旁边的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30日杨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1、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公安人员到达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3、杨某某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晋L×××××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629KM+84K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准备维修的冀D×××××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站在车旁的驾驶员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骑轧超越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冀D×××××号车的车主胡某甲在庭外达成和解,杨某某赔偿胡某甲车辆损失3500元。胡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6月11日0时10分左右,他驾驶晋L×××××号货车沿青兰高速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629KM+84KM处时,发现前方有辆小货车打着双闪停在应急车道上,但没放警示标志。这时他车的左后方有别的车要超车,他就向右稍微打了点方向。在快要超过那辆小货车时,他听见后面有异常响声就赶紧向右靠边停车。他看到后面有一个女的追过来,并哭着让他报警。他和同车的韩某某、马某某赶紧下车,到后面看到有个男的在地下趴着,脸上有血,他就赶紧用手机打了120,韩某某打了122。后来事故科和120陆续到了。一开始他以为是挂车了,因他的驾驶证是C1本不能开大车,害怕人家讹他,就让韩某某替他坐在了驾驶员位置,高速交警问他时一开始没敢承认,后来仔细想了想问题的严重性就积极交代了。2、证人韩某某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6月11日凌晨,他的晋L×××××号货车在青兰高速629K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同车的还有他和马某某。事故发生后,他们三个人一起下了车并分别打了122和120。3、证人马某某证言材料证实,他是晋L×××××号车的乘车人,同车的还有韩某某,是韩某某伙计驾驶的车。当时他在副驾驶上睡觉,韩某某在车后面卧铺上睡觉。听到咣当一声,司机急刹车,他就醒了。后来车后面过来个女的,司机开了门,那个女的说他们的车撞人了,让赶紧打电话报警。他和韩某某还有司机就一起下了车。4、证人胡某某证言材料证实,6月10日上午,刘某某驾车带着她一起从武安出发沿青兰高速去山东省冠县和莘县拉蔬菜。晚上9点装完车后他们就往回返。行至事发地点不远处时,车速猛的一低,刘某某就赶紧靠边停车并打开了双闪灯。刘某某下车后看了看,对她说左前方轮胎没气了。刘某某从右侧车门进了驾驶室去拿千斤顶,刘某某让她上车找三角牌。等她拿上三角牌从右侧车门下车后就发现刘某某被撞了,趴在地上。她看人已经不行了,前方有辆大货车停在路边,就赶紧追过去上了那辆货车说撞人了,赶紧报警。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冀D×××××车驾驶员刘某某应处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6、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与晋L×××××号车机件无因果关系。7、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刘某某的检测结果均为0mg/100mg。9、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骑轧超越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青兰高速629KM+84KM处。11、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照片和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类型属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杨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与准驾车型不符。12、刘某某户籍证明及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出具的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留在现场,公安人员赶到后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到案证明。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就车损部分与胡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胡某甲3500元。刘某某近亲属及胡某甲均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未逃离现场,系其法定义务,故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杨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