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E×××××号三轮汽车沿滨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洗洋洋汽车美容中心路段处时,与相向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甲与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血样检测,酒精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冯某家属冯朋杰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家属冯朋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甘E×××××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害人家属户口信息、死亡证明、天公鉴(理)字(2013)448-449号酒精检验意见书、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凝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