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光。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杨秀爱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刚、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在乘坐火车途中相识,后通信交流,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曾用名陈丝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难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越来越差。2002年5月被告从单位内退,之后便呆在家里无所事事,既不出去找工作贴补家用也不做家务,对妻女不闻不问,原告只能以自己的微薄的工资养家,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冷战。原、被告从2002年底至今就一直分房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确认原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3、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3、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状上称被告内退后无所事事不工作不养家不属实;3、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对婚姻关系的破裂负有重大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4、被告同意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但陈某乙系原告与第三者所生,被告不承担其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在乘坐火车途中相识,后通信交流,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曾用名陈丝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难有共同语言,兼因家庭经济紧张,双方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损直至破裂。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经询,其表示了在父母离婚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又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生身父母确认之诉,将陈某乙列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不是陈某乙的亲生父亲,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中因年龄、性格差异及经济紧张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均不愿与对方维持婚姻关系,本院尊重原、被告的自主意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该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不要求实际分割该财产,要求确认其拥有该房的一半份额,此系当事人行使其自由处分权,且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中与第三者外遇,存在重大过错,对涉案房屋应不分或少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乙随其生活,陈某乙亦表达了同一意愿,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从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的收入均较低,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陈某乙并非其亲生女,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许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陈某甲从20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由原告许某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陈某甲享有50%的所有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除本判决已指定期限的外,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