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孙桂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晓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娥,郑晓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孙桂娥。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露。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被告徐勤。被告吴付龙。被告姚付珍。原告孙桂娥诉被告郑晓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娥的委托代理人顾俊辉、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娥诉称:2012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郑晓露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YXX**的微型轿车沿闵塔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适逢案外人吴某某骑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至塔闵公路出塔汇公路西约400米处,被告郑晓露车头左侧与案外人车左后侧相撞,致使案外人吴某某及乘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孙桂娥受伤,案外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物损。原告孙桂娥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晓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苏GYXX**的微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系案外人吴某某的子女、父母。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95.1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4,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郑晓露与被告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晓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41,213.59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郑晓露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YXX**的微型轿车沿闵塔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适逢案外人吴某某骑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至塔闵公路出塔汇公路西约400米处,被告郑晓露车头左侧与案外人车左后侧相撞,致使案外人吴某某及乘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孙桂娥受伤,案外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物损。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晓露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18日,原告孙桂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中段骨折、右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L5横突骨折,2012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1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复医(2013)残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桂娥之右上肢功能障碍及双侧共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苏GYXX**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晓露,被告郑晓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文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桂娥系农业户籍,于2011年3月起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居住于石湖荡镇中心村XXX号XXX室,并与案外人吴某某一同务工。被告徐青、徐勤系案外人吴某某的子女,被告吴付龙、姚付珍系案外人吴某某的父母。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郑晓露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8,588.59元、护理费2,625元,合计141,213.59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视听资料、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郑晓露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郑晓露、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郑晓露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吴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吴某某已经死亡,故被告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作为吴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吴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孙桂娥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视听资料、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其已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6,827.2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结论首次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二期休息2个月,误工期计6个月12天,误工费应为10,36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首次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二期护理1个月,护理期计5个月12天,护理费应为6,4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39,373.69元(扣除伙食费、含用血互助金)。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应为3,6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的伤亡,因案外人吴某某已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尽,仅尚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07.56元、及财产损失限额1,800元。故原告孙桂娥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余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的医疗费139,373.69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42,973.69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桂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107.56元;二、被告郑晓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娥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余额136,266.1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49,341.33元的60%,计209,604.80元(已付141,213.59元,尚需给付68,391.21元);三、被告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娥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余额136,266.1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49,341.33元的40%,计139,73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原告孙桂娥负担70元(已付),被告郑晓露负担1,587元,被告徐青、徐勤、吴付龙、姚付珍负担3,0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