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沙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徐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沙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震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宇,男,系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振,男。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份从我处购买电缆若干,货款计9695元。2013年5月,我公司派代理人去催还货款,但被告未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69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徐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葫芦岛市津渤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振形成事实买卖合同,被告徐振共计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电缆合计74665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9695元,并由被告徐振为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张,确认欠款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款收据、货物清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已载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就被告尚欠的部分货款起诉,并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收据,能够认定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一项,原、被告虽未在买卖合同中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欠款的约定义务,客观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无利息给付的时间方式的约定,本院自原告起诉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695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