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谢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谢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祥。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玉成。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良、汪丽琴与被告王和禄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王和禄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暂不要求还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被告已经从原告公司辞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至今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暂计为1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玉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凭条一份,谢玉成领取支票存根一份,证明所借款项中的180,000元系上海嘉乡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支付给被告。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海嘉乡工贸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4、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实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系原告员工。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相应钱款;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上海嘉乡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赠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说明的时间不明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二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载明:“2009年8月10日,公司划款150,000人民币至公司员工的账户,帮助员工购买住房。该笔资金作为借款,免收利息。员工在为公司服务期间,公司暂不要求员工归还借款;今借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向太侑借伍万元整”。另外,原告还持有被告签名的中国银行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各一份,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8月10日。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嘉乡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谢玉成于2009年8月10日向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购房,上海嘉乡工贸有限公司代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谢玉成支付18万(人民币)借款。”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经过陈述如下: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暂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并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上述两项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12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钱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现金支票、支票存根、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当事人要有借款的合意,还应当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辩称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钱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可以证实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本案所涉金额较大,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来看,其通过上海嘉乡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180,000元的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一致,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关于其余7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现金支付,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过7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借条中确认“该笔资金作为借款,免收利息。员工在为公司服务期间,公司暂不要求员工归还借款。”因此,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催讨时起算。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原告催讨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谢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4,295元,由原告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已付),由被告谢玉成负担3,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