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南银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福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福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南银民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福寿,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福寿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2008)南银民督字第15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支付令,被执行人刘福寿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124.38元,诉讼费25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福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刘福寿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刘福寿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刘福寿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南银民督字第15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