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地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与王健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王健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地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被执行人王健柏,男,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深龙法执字第358号。2012年3月5日,因当事人协商和解,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1)深龙法执恢字第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配偶莫倩娣所有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8栋2单元301房产(房产证号C32664**),并委托深圳市一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净值为1411604元。2013年4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莫倩娣送达了相关评估报告。2013年5月24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评估、拍卖所查封的上述房产,理由如下:1、本案所依据的生效文书明确认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莫倩娣拥有50%份额上述房产不能作为本案评估、拍卖对象;2、上述房产是被执行人一家四口唯一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3、涉案房产目前还在银行贷款,是银行抵押物,如强制处理执行结果亦有限。对该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但认为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房产50%份额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驳回被执行人要求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的异议请求。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故被执行人王健柏所有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8栋2单元301房产50%的份额应予以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健柏所有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8栋2单元301房产的50%产权份额。审判长 万丽华审判员 李旭春审判员 黎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萧活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