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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福,张士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杜国福。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士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杜国福与被告张士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福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张士福、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福诉称,2012年6月24日,本案被告张士福驾驶川AU3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至成彭路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杜国福驾驶搭载其妻钟高翠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杜国福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杜国福在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士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国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被告张士福所驾车辆川AU3F**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73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杜国福;判令被告张士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士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U3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士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向张士福赔付了医疗费、车辆修理等费用,向原告赔付了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U3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付了商业险4375元,交强险14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29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29天;营养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2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修车费认可定损单,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9时许,本案被告张士福驾驶川AU3F**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从加油站上成彭路时,与杜国福驾驶搭载钟高翠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杜国福、钟高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杜国福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027元(该费用全部由张士福垫付,并已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付),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士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国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杜国福事发时64周岁,原告杜国福系新都区龙桥镇中心小学退休职工,居住地为新都区龙桥镇中心小学。本案肇事车辆川AU3F**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士福,该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杜国福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新都区龙桥镇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被告张士福提供的收条两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供的赔偿支付信息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士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士福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张士福所驾车辆川AU3F**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杜国福系新都区龙桥镇中心小学退休职工,居住地为新都区龙桥镇中心小学,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车辆修理费,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本院依法不再进行处理;关于本案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加之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妻钟高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从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32491.2元(20307元/年×16年×10%=32491.2元);2、鉴定费14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合计36911.2元。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张士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国福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491.2元;二、被告张士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国福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20元;三、驳回原告杜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士福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士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