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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石塘乡。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本县文星镇东湖路从彭某(男,绰号“锋婆子”)手里以34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一台黑色天鹰摩托车,后被告人易某某到一废品店搞了一副假车牌8776K挂上,该车一直供自己使用。后经查实,该车系被盗失主刘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在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供电所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该院以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以3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台无合法有效凭证的黑色天鹰摩托车自用。经查实,该车系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在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供电所的被盗车辆。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现该车已返还被盗主陈辉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3月7日下午在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供电所门口被盗一台黑色女式豪爵天鹰摩托车,该车是其于2010年5月份购置的,发动机号为AV038005,车架号为LC6TCJE86A0005743,发现车辆被盗后其当即向陆城派出所报了案。②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6月开始与被告人易某某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7月20日因琐事吵架,其被易某某打伤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举报易某某在前两年从“锋婆子”(即彭某)的手里买了一台赃车,该车是黑色女式豪爵天鹰摩托车,动力号为AV038005,车架号为LC6TCJE86A0005743,该车一般是易某某自己使用。2、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黎某某同居期间的2011年下半年在文星镇东湖路从彭锋(绰号“锋婆子”)手中以3400元收购一台黑色豪爵天鹰摩托车,其知道该车为赃车,并从一废品店搞了一副假车牌8776K挂上,该车供自己使用。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某收购的赃物摩托车(动力号为AV038005,车架号为LC6TCJE86A0005743)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盗失主刘某某。4、证人黎某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报告书。5、盗窃并销赃的彭锋的人员基本信息、被盗车主刘某某报案登记有关材料、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车辆购置发票等材料。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系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车已追回返还被盗主,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