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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宝山、戴礼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宝山,戴礼高,戴建春,孙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21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宝山,居民。被告戴礼高,居民。被告戴建春,居民。被告孙红英,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孙宝山、戴礼高、戴建春、孙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于2013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被告孙宝山、戴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礼高、孙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孙宝山向本行廉贻支行(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廉贻信用社)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10.656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宝山归还贷款本金4.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孙宝山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同意还款,但现在我没能力,到春节时才有钱还。被告戴建春辩称,担保事实不错。被告孙红英、戴礼高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前身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0月27日,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廉贻信用社与被告孙宝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4.7万元人民币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本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孙宝山2010年10月10日到期4.8万元贷款。被告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分别注明保证担保金额为2.35万元,且确认知晓该笔贷款属于以贷还贷。合同签订后,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廉贻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孙宝山发放贷款4.7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10.6567‰,用途以贷还贷,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因四被告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宝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被告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依法承继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廉贻信用社与被告孙宝山、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人孙宝山及保证人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均知晓该笔贷款为以贷还贷,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四被告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被告孙宝山应当承担归还贷款4.7万元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均应对约定的保证额2.3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对被告孙宝山4.7万元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保证人签字时只认可了2.35万元的担保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部分支持。被告戴礼高、孙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567‰,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98505‰计算);二、被告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各自对被告孙宝山上述还款义务中的2.3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戴礼高、孙红英、戴建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宝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孙宝山、戴礼高、戴建春、孙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