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戚某甲,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史爱辉,系原告亲戚。被告吕某甲,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戚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吕某甲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吕某乙,儿子吕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收入,使得我和孩子一日三餐不得温饱,孩子读书费用都要靠我四处去借。我外出工作他一天十几个电话疑神疑鬼严重骚扰到我的正常工作,并且用电话和短信言语侮辱我及我家人,使得我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我下晚班回家睡觉,他故意弄各种干扰不让我睡觉,并威胁我说敢离婚把你全家都弄死等等,使得我睡觉都担惊受怕,长期以来已造成我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但我顾忌到孩子,担心离婚会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一直忍到现在,现在已忍无可忍。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女方部分赠与儿子吕某丙,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吕某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女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广宗县民政局2013年10月23日开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戚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说的都不是事实,说我发短信侮辱她,这个事不存在,她说我要弄死她家人也不是事实,被告说是不务正业我也不承认,总之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甲与被告吕某甲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30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生育一男取名吕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7月份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我俩感情不和,我看见被告就害怕,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因为我在外面上个班,他就怀疑我。被告称我不是怀疑,我只是问问,原告就多心了。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欠戚某乙1800元,欠其母亲5000元,没有证据。被告称原告借的她母亲5000元知道,借戚某乙1800元不知道。被告称欠其叔叔2000元,欠其兄弟2000元,欠吕某丁2000元,后来孩子上学从王某某处借一共4000元,没有证据,法庭可以去村里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儿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戚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