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刑执字第08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戴恒全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恒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合刑执字第08626号罪犯戴恒全,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以(2011)肥东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戴恒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廷海、张萍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指派干警范恒礼、盛锋参加庭审,罪犯戴恒全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戴恒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戴恒全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恒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间,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戴恒全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孙东韬、服刑罪犯王兵的证言及罪犯戴恒全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安徽省长丰县司法局罗塘司法所和安徽省长丰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戴恒全家庭经济情况较困难,有固定住所,家庭及村委会愿意接收并配合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其妻子邵显侠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签订了担保书,所在社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没有意见,司法机关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戴恒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恒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