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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德勤与刘爱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勤,刘爱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96号原告李德勤,男,1931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原告之女),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刘爱伟,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德勤与被告刘爱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勤诉称,原告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的1、4号房(以下简称原告房屋)。被告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13年3月,被告对自家房屋进行翻建,在正式房上盖起二层,并在正式房南侧盖起了二层自建房。原告认为,被告正式房上面、南侧的二层自建房影响自己的采光、通风、隐私,并妨碍原告的房屋修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正式房之上的二层自建房及正式房南侧的两层自建房,且将渣土清理干净。被告刘爱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的1、4号房的公房承租人,被告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的实际居住人。原、被告为邻居关系。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原告家正式房为东房,被告家正式房为北房两间,与原告家东房呈对角状。被告在自家北房东侧、南侧均建有自建房。北房及东侧一间自建房上全部建有二层,西侧一间自建房上的一部分亦建有二层。西侧一间自建房距离原告家正式房约0.55米,该自建房高过原告家东房窗台约1.3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实际居住人,应当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承担责任。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被告正式房南侧的两层自建房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房屋修缮均造成妨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自建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正式房之上的二层自建房对原告尚不构成妨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自建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院内其所居住的正式房南侧的两层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理干净;二、驳回原告李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爱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董 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