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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程义成与胡建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成,胡建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程义成,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少珊、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高笑鹏,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是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义成诉被告胡建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程义成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胡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少珊、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2时59分,被告胡建强驾驶粤XHV8**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容桂街文明西路由文华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粤JZ03**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489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建强提交答辩状辩称,1.营养费过高,按照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计29835元;3.误工费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2000元/月计算138天,共计9200元;4.交通费无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本次事故是原告逆向行驶严重违规造成的,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7.被告胡建强已经在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赔付;8.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胡建强的损失,被告胡建强保留另案追究的权利。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其中部分门诊费用应提供门诊病历,对社保外用药我司不承担责任;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合理的营养费,我司对营养费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出院小结记录的住院天数计算;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请求;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在城镇居住及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希望原告可提供相应的被扶养人户口本佐证;6.护理费应当按照出院小结记录的住院14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8.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9.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10.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11.拐杖费,我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支持,我司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与两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民事主体告知书、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荆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家庭情况调查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扶养对象之间的关系。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户口本,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户籍为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只有一个儿子,但我司认为户口本应当有更换过,请法院核实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建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疾病医学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2013年3月15日入院,3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出院小结还显示原告是驻双拐出院。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学证明书上加强营养之后的文字是后补的,对其所述的事实不予确认。4.门诊收费清单两份,用药清单一组,医疗费发票八张(含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2608.12元。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病历佐证。5.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各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在顺德居住,有固定收入。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另原告的工资单明显为事后一次性出具,也未有原告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我司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木工,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来作证。根据合同显示,原告的工作收入为2000元/月,发放工资的日期为固定的每月28日,希望原告提供签收工资的工资单或者银行工资流水证明。6.拐杖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拐杖费96元,与出院小结相印证。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正规的发票,是收据。7.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905元。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应当由其承担。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需要治疗费1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胡建强同意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胡建强在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胡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主要由于原告逆行导致,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胡建强的车辆损失、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胡建强将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胡建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给被告胡建强),证明被告胡建强在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地址大良新桂中路君御花园36号商铺并无原告所称的工作单位存在。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照片显示的君御花园与工商登记的君御花园是否为同一地址。工商登记的是大良新桂中路。经向原告本人了解,工作单位已经搬迁大良医院附近。被告胡建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代理人在新桂中路附近居住,可以确认照片反映的君御花园即是新桂中路的君御花园,大良新桂中路君御花园36号商铺是卖女装的商铺。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前往原告的居住地及工作地进行调查取证,并当庭向当事人出示调查笔录两份,照片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建强、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房东并没有出具证明,没有对房东进行调查,笔录调查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的邻居,所以对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只可以证明法院去调查的地址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加以反驳,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其需要购买拐杖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胡建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取证形成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顺德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2时59分,被告胡建强驾驶粤XHV8**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文明西路由文华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粤JZ03**二轮摩托车沿文星路左转弯进入文明西路逆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接受治疗,从2013年3月15日入院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2608.12元,购买拐杖支付费用9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二期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2013年7月31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美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625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05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程圣玉于1940年5月9日出生,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原告父亲年满7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的母亲赵木香于1941年5月26日出生,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原告母亲年满7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两人共生育有原告一个儿子。原告的儿子程某某于2000年11月1日出生,在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时年满12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为5年,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HV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胡建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双方未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程义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以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资料,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共是22608.1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3.后续治疗费:依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日后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15天接受治疗,且有医生的相关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桂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原告需要护理有医嘱支持,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5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美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按每月工资3251元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且没有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该计算为10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1378.5元(3251元/月÷30天×105天)。7.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酌情支持原告方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程圣玉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的母亲赵木香被扶养年限为8年,两人共生育有原告一个儿子,原告的儿子程某某被扶养年限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全体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全体被扶养人前7年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故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该计算为31354.89元(22396.35元/年×20%×7年),第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479.3元(22396.35元/年×20%×1年)。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6741.03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主张鉴定费用21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程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15天,且构成了九级伤残,客观上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其本身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拐杖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其需要购买拐杖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支付拐杖费用96元。12.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发票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费、评估费及拖车费等合计905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12828.65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建强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粤XHV8**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8.12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40358.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30358.12元(40358.12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137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6741.03元、鉴定费2100元、拐杖费96元,合计171565.53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61565.53元(171565.53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维修费及评估费、拖车费905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20905元(10000元+110000元+90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91923.65元(30358.12元+61565.53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原告应该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自行承担64346.56元(91923.65元×70%),余款27577.09元(91923.65元×30%),由被告大地财保佛山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经处理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程义成赔偿12090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程义成赔偿27577.09元;三、驳回原告程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成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