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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向军、董井印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向军,董井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常向军。原告董井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公司职员。原告常向军、董井印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向军、董井印的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向军、董井印诉称,2012年4月13日20时20分许,原告常向军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辛店20公里+600米处时,与杨鹏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家彤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杨鹏、张家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彤无事故责任。就三者的事故损失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常向军一次性赔偿杨鹏、张家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事故损失27025元(有赔偿凭证为证)。三者杨鹏住院治疗16天,张家彤住院治疗12天,三者开支医疗费12525.7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评定为2800元。原告董井印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常向军系实际所有权人。2011年10月26日,原告常向军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向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9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医疗费125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误工费594.56元(杨鹏37.16元×16天)、护理费3269元(12天+16天)×116.7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赔偿凭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三者护理人员收入等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三者的交通费与实际开支不符,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3269元(1868元(杨鹏116.75元×16天)+张家彤1401元(116.75元×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杨鹏、张家彤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常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常向军承担80%、杨鹏承担20%为宜。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三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事故损失为2240元(2800元×80%),未超过69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24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85.77元(医疗费125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63.56元(误工费594.56元+护理费3269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463.56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468.62元[(13085.77元-10000元)×80%],未超过1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468.6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向军保险金人民币19172.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常向军、董井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