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国与孙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孙坚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276号原告:陈国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阿华。被告:孙坚锋。原告陈国女为与被告孙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坚锋支付货款10,1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女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坚锋支付货款10,1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坚锋应支付原告陈国女货款计人民币10,1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孙坚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